一般而言,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否则将会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在其总则中也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时,如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时,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在合同法分则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中(第268条),却做了特殊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会自觉不自觉地将交易行为与交易成本和收益联系起来。人们会按照成本、收益计算结果来决定他们守约和违约的决策。法律经济学认为,违约通常与交易成本有关,一个有效合同不可能明确规定出所有的可能发生的情况,这就会出现所谓“有效违约”的问题,当某种意外事件发生时,导致履约成本比违约成本高,那么违约就比履约更有效。一般出现在下面两种情况:第一,幸运的意外事件收获可能使不履约比履约更有利可图;第二,不幸的意外事件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法律并不是不加区别地强制人们履行合同,而是强制人们履行有效率的合同。从帕累托效率的角度看,如果一份合同经过修改有可能在双方不受损的条件下至少使一方受益,那么原来的合同就是无效率的;反之,如果不可能出现上述合同修改的结果,那么该份合同就是有效率的。联系我们提到的承揽合同当事人,他们同样会做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对于定作人来说,当他在市场上发现了一个比现在合作着的承揽人要价低得多的承揽人时,根据趋利避害的心理,他肯定趋向于放弃现在的交易,而选择这个潜在的交易方,哪怕必须付给原承揽人一定的违约金。而在另一种情况,定作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对该定作的标的物不再需要时,他也会选择违约,因为如果继续履约,他不但要付出加工费,而且标的物对他来说已是一堆废物,毫无效用可言,因此他的损失会比违约更大。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本身会自发调节交易双方的行为,使他们的利益得到平衡。但市场是有缺陷的,这就需要国家干预,而法律手段的作用是第一位的。制度分析学派认为,法律规则是协调冲突的规则体系,而对法律制度的选择要进行比较经济分析,在多种交易方案中,选择能使交易费用最低的制度安排。
法律制度不仅是一种出现事故之后的善后补偿、救济措施,它更应当是一种联系过去、影响未来的激励系统。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减少了定作人对未来“不确定”因素的忧虑,使他对未来利益的预期更加确定,因而促进交易的进行,有了交易的顺畅进行,效率和财富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才有了保证。
另外,法律的作用还在于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定纷止争。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写道:“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因此,当交易双方的利益出现冲突时,法律要对二者进行权衡,作出使双方利益达到均衡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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