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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立法机关修改行贿罪标准
□王俊杰
发布日期:2006-12-25   查看次数:276 【字号 】【打印】【关闭

    目前,有人用“受贿者坐牢,行贿者逍遥”来说明司法机关偏重打击受贿、放纵行贿的刑事司法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打击不力是一个普遍现象,尽管原因比较复杂,譬如司法机关为了取证需要,事先对“污点证人”(行贿人)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承诺,但关于行贿罪的立法界定非常严格,更是打击不力的“源头”。

    我国刑法第386条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言下之意,为了正当利益而行贿,就不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说,存在合法的行贿。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行贿罪的法条中删除。

    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只是说,为了获取利益),这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到了1985年,“两高”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1986年,最高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立法中。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沿用了这个规定。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含义,1999年3月4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法律这样限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却忽视了其侵犯的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谋取利益属性并不是该罪的危害本质。

    从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的是行贿行为本身,即给予财物行为。另外,利益的正当与否有时难以区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会给不法分子规避法律提供机会。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借口“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就免除其刑罚,将损害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

    建议全国人大在修改刑法时,删除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将刑法第386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



[1]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12-25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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