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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
□肖 伟
发布日期:2007-8-13   查看次数:742 【字号 】【打印】【关闭

      7月30日,贵报前沿版刊载刘文先生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值得借鉴》一文,较为精辟地阐述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诸多优点和我国现行“复印件主义”的种种弊端,并因此而得出了起诉书一本主义值得我国借鉴的结论。但笔者认为,由于缺乏对起诉书一本主义独有制度环境的深入了解,国内许多学者对其功能存在某种程度的误读,将其视为刑事诉讼中的“济世良方”未免过于乐观。

      首先,从起诉书一本主义所产生的制度背景来看,其与预防法官庭前预断并无必然联系。起诉书一本主义系指公诉机关在向法院起诉时,不得向法庭提交除起诉书以外的一切可能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证据或相关材料。但依笔者愚见,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与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在美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认定并非由法官作出,而是属于小陪审团的职权,而后者在庭前并不能接触到关于案件的相关证据和材料。至于法官是否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

      美国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是建立在其独有的制度前提——严格的起诉审查制下,并非绝对的“不移送卷证主义”。为防止公诉机关滥用起诉权,美国刑事程序一般规定检察官在向法院提出正式起诉书之前,需将初步起诉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预审,以过滤不合法或显然不成立的刑事指控。在此之后,当事人双方则进入由助理法官主持的证据开示程序。历经上述程序之后,检察官方能向法庭提交正式起诉书,此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理由则在于避免程序的重复也并非为了防止庭前预断。所以,将起诉书一本主义归结为防止法官预断实有“断章取义”之嫌。

      其次,起诉书一本主义并非治理我国刑事司法窘困的良药,对其盲目移植则有可能引发更严重的制度悖论。正如刘文所言,我国现行“复印件主义”的缺陷之一在于难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对解决上述问题未必有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起诉书一本主义只有与证据开示、证据裁判主义、严格证明规则、起诉审查制等制度相配套,才能发挥其应有功效。在相关制度未健全尤其是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形下,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只会导致控辩不平等的进一步加剧。此外,由于起诉书一本主义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与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在法律文化、民众意识、司法环境乃至职业阶层发育上存在很大差异,盲目移植不仅将耗费巨大的成本,而且未必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因为在美国繁琐的诉讼程序下,案件并非一定要通过庭审过程加以解决,辩诉交易等制度的存在弥补了庭审程序冗长所导致的效率不足。我国并不具备辩诉交易生成的文化传统和制度环境,因而在严峻的犯罪形势下,通过程序的轻便设置以达到追诉效率的提高无疑是必要的。因而笔者认为,欲解决上述问题不应盲目寄希望于起诉书一本主义,而应立足于对我国司法传统和制度实践的深刻考量,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刑事诉讼程序。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8-13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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