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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刘 文
发布日期:2007-8-13   查看次数:352 【字号 】【打印】【关闭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从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管辖的意见或者主张。我国民诉法及行诉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管辖异议制度,唯独刑诉法中对管辖异议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管辖错误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刑诉法对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都作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管辖权,这样才能保证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如果对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也进行管辖,或者对自己应当管辖的案件推诿、放弃管辖权,就会使刑事案件在管辖方面呈现无序和混乱的状态,就会对管辖制度构成巨大的冲击和威胁,致使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从而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直接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使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

      二、产生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实。造成刑事诉讼管辖错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对案件情况把握不准的原因,也有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影响的原因。从司法实践分析,后一个方面的原因更为主要。尤其是争管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一般都是受到了某种利益驱动因素的影响,或者是受到了某种不法行为的制约。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将难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处理案件,从而会危害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超越职权管辖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对自己应当管辖的案件而推诿、放弃管辖权,将为某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创造条件和提供机会。况且,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不同的司法机关由于掌握的刑事政策可能不同,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可能有异,有的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档次等在各地方还有不同的数额标准,这些都可能使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有不同的结果,可能产生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后果。

      四、浪费司法资源。管辖发生错误,必然会遭致一些消极的后果。例如,已经开展的诉讼活动将被否定,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将归为无效,这无疑浪费了在相关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上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鉴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提出,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一旦异议成立,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更。因此,管辖异议的提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提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外,当事人所委托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代为提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

      其次,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管辖案件的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管辖异议权不应当无限期地由当事人所享有,否则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限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不行使,即应当视为当事人接受该司法机关的管辖,从而无权就案件的管辖再提出异议。

      再次,当事人应当用书面方式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管辖异议的提出,宜采用书面的形式,即制作管辖异议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当事人还应从事实、法律或其他方面提供管辖异议的理由,而不能只是单纯地提出管辖异议的要求,这样才能使相关司法机关审查时更有针对性。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8-13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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