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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三个文件确保“同案同判”
□孔令泉 洪亮 张兴平 发自杭州
发布日期:2007-7-30   查看次数:559 【字号 】【打印】【关闭

      7月26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文件,对前一段时间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说明。包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用、合议庭的权力限制等方面,尤其是针对社会反响较大的同案同不同判问题作出了规定,确保同案同判。法律界人士评价认为,这些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范、补充和完善,在全国具有借鉴意义。

法官自由裁量要秉承司法良知

      浙江省高院规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强调法官做自由裁量权时要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符合商业惯例、社会习俗和民事习惯,不得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对当事人采用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结合该取证行为和目的是否正当、有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事实认定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来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当法律法则、司法解释对法律概念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而该内涵的界定又为案件审理所必须的,法官应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立法精神予以界定。而当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且可能导致案件不同处理结果,又难以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选择时,应进行价值判断,选择适用最符合公平正义、社会效果最佳的法律条文。

对“新的证据”显示更多宽容

      针对老百姓打官司“进门难”的现象,浙江省高院规定,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而不予立案。

      民事官司是“谁主张,谁举证”,浙江省高院规定,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对举证期限的确定要灵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识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来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对新证据的理解不同,简单的‘驳回’处理引起上诉、申诉案件增多。在这次出台的文件中,省高院对‘新的证据’显示了更多的宽容。”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包祥水说。

      其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对合议庭的权力进行限制

      针对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有的合议庭组成不规范、专业性不强、合而不议、议而不判等现象,浙江省高院进一步明确合议庭的责任,同时对合议庭的权力进行限制。

      强调合议庭成员要共同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共同负责,共同承担责任。评议案件时,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意见记录在案。浙江省高院规定在审理12类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时对合议庭的权力进行限制,明确这些案件的签发权交由院、庭长。

      “也就是说,庭长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合议庭仍坚持的,庭长可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或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浙江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周根才解释。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7-30 B03版 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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