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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不能搞“诱惑侦查”
□丁利才
发布日期:2007-6-18   查看次数:381 【字号 】【打印】【关闭

      6月11日,高考刚结束,央视《焦点访谈》就爆出猛料:为了调查河南省郸城县高考替考问题是否存在,一位女记者扮作考生,交了数万元钱后,开始了替考操作。等一切完毕后,央视记者向郸城县、周口市、河南省有关部门举报,当事人被刑拘。

      笔者认为,从行为的特征上说,这是一个典型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是一种应当禁止的行为。关于侦查中能否实施诱惑侦查,国际上公认的一个原则是可以允许合理使用“诱惑侦查”,但应当禁止诱人犯罪。比如在侦查陷入僵局的时候,给某特定犯罪的实施提供合理的机会,使犯罪行为暴露,这种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经常使用,法律通常是许可的。但是,诱惑手段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存在诱人犯罪的危险,就应当禁止,这种情况就是“侦查陷阱”,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规制,把“诱惑侦查”的实施纳入法律的轨道,严格其适用条件,对于推进侦查法制化具有重大意义。而记者在这里诱惑他人犯罪,更是应当禁止的行为。

      首先,“诱惑侦查”乃是出于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而产生,因为隐蔽性极强的案件很难侦破,特别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不可能依靠传统的被害人控告、揭发找到突破口,于是“诱惑侦查”在侦查此类案件时方成为必要之手段。如果任意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则不免有滥用侦查权之虞,所以对“诱惑侦查”范围严格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共识。如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十分困难的情形。日本也规定,只有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才允许适用“诱惑侦查”。

      其次,记者不能主动参与侦查。作为舆论之喉舌,记者的职责在于报道公众感兴趣的新闻,当然也包括揭露存在的一些社会问题。但是记者的角色不能混同于一个警察,任何公民都有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斗争的方式不是自己侦查,而是通过举报、报案等方式,由专门的侦查机关来负责。一般来说,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必须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特情”侦查,必须经过合法的批准,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6-18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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