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政协委员提议向女性吹口哨属于性骚扰范围。近日提请陕西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将“性骚扰”的涵义写进了地方法规。(11月30日《新京报》)
好在我不会吹口哨,不知道接下来“暗送秋波”是不是也得定个“秋波骚扰”了,那估计墨镜商家会商机无限吧。问题是:如果“吹口哨”构成“性骚扰”罪,那么,你穿得花枝招展的构不构成“引诱骚扰罪”呢?因为按照这个立法逻辑:如果我们说当事人对一声“口哨”感觉不舒服了、感觉自己被侵犯了,便构成了法律上的性骚扰,那么,这种高度依赖心理感觉和情绪的“骚扰事实”就充满着当事方的自由裁量,在现代文化语境下,“口哨”的含义既可能是赞赏、也可能是贬损、还可能是轻佻,“吹”者的心态是“被吹”着能准确衡量界定的吗?换句话说,会不会有很大的可能把人家的赞赏误会成骚扰呢?如果真是这样,此般法律的搞笑性和无聊性就足以让“口哨骚扰”成了纠结不清的辩论场了——再推一层:既然你觉得我可能骚扰你,我为什么不能觉得是你在勾引我骚扰你呢?
于是,我们似乎陷入了“性骚扰”的困境——一方面是明晃晃的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确需要权利救济;另一方面,我们具体界定后又把自己弄得动辄得咎,背离了法律威严和正义。问题何在?这就涉及到我们对“性骚扰”的厘清与反思。譬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对“性骚扰”的早期界定是:男上司或男雇员用淫秽的语言或者下流的动作挑逗、侵扰女雇员,甚至强行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之后的概念扩大也一直很谨慎,用到的是“侮辱”、“性行为”等。遗憾的是,有一个关键的底线被我们的立法界忽略了,那就是——“性骚扰”与否首先是一个道德范畴问题,只有当“骚扰”对民法上的人格权构成严重侵害才会上升到法律层面。 “口哨骚扰”之惑实质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之惑。孔子讲“以德去刑”和“无讼”。法律不是社会秩序的万能调节器,“泛法律化”的道德诉求,就等于由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加大了公民的守法成本。毕竟,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厘清道德和法律各自调整的天空,是充分保障法律严肃性的必要,也是充分保障道德选择广泛空间、承认道德上意志自由的需要。如果吹一声口哨就构得上“骚扰”,只要明星心情不好,演唱会现场的粉丝们就等着收传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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