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赵某以银行在送达贷款存折时手续不严,导致该存折账户上 20.99 万元被他人提取为由,将贷款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贷款损失、贷款利息和罚息共计 22 万余元。近日,法院对该请求判决不支持。
谁提取了钱款?
2003 年 9 月上旬,赵某与某银行签订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由赵某向银行贷款 21 万元,期限为 12 个月,自 2003 年 9 月 8 日至 2004 年 9 月 7 日。合同约定赵某应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在该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而银行在收到赵某的用款申请书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划入赵某的存款账户。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赵某实际信用卡账号。同月 12 日,赵某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当天,银行将 21 万元划到赵某约定的账号内。也就在这同一天,怪事发生了,竟然由不知名的“周某”代赵某从该账号内提取了 20 万元, 9 月 17 日,又有人冒充赵某,从该账号提取 9900 元,使该账户仅存余款 100 元。
存折交付说法各异
2005 年 8 月底,赵某诉至法院称,合同生效后银行未将贷款的存款账户及密码交给自己,贷款合同也是在半年之后才收到,而指定账户存折则是在 2004 年春节后,由他人从门缝中塞进自己的家中,这时自己才发现申请 21 万元贷款已被人取走,仅留在账户中 100 元。赵某认为领取 20 万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周某”,领取 9900 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为“赵某”,均不是本人所写。声称自己从未开立账户,银行也未将存折和密码交自己,银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赔偿义务。
法庭上,银行辩称与赵某签约后, 在同月 8 日就为赵某开立银行账户并交付于他。银行的这种行为并不违约,即使账户是银行代开的也并不违反规定。强调现存折在赵某处,且已偿还了贷款及利息、罚息,说明他是知晓贷款事实的,实际上也作了偿还。
诉请缺乏说服力
法院查得,在 2004 年 9 月 15 日,赵某归还贷款 2 万元,包括本金 8857 元,利息 11049.74 元,罚息 92.84 元。 2004 年 9 月 24 日,赵某又归还贷款 20.1 万余元(含罚息 380.16 元)。法院还查得,在 2004 年 9 月中旬,赵某又与该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 15 万元,期限为 60 个月,自 2004 年 9 月 24 日至 2009 年 9 月 23 日。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存款账户收到银行贷款金额,即视为收到了银行贷款。从赵某与银行签订的合同附件看,证明赵某是知道自己存款账号的,现赵某偿还这笔借款及利息、罚息,说明赵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涉及赵某诉称是用新的借款偿还旧的借款,来证明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自愿偿还欠款。法院认为, 2004 年 9 月 15 日,赵某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为 15 万元,少于原先借款合同的款项 21 万元,也证明赵某至少用部分自有钱款偿还了借款,考虑到赵某持有存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及时收到存折,法院遂判决对赵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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