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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事借贷还是经济犯罪
闻韬
发布日期:2006-4-3   查看次数:876 【字号 】【打印】【关闭

  本案被专家们称为“一笔看似简单的金融借贷、一宗正常的经济往来”,当事人称之是“一起无人受骗”的“诈骗案”。但是,从 2002 年 9 月 30 日 原哈尔滨天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左安一被刑事拘留,到如今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做出了第二次判决,仍然认定左安一犯诈骗罪。对此,左安一依旧不服,继续上诉。

  我们之所以把这起久诉未决的案件公之于众,其目的就是希望划清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一个企业家,只要他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就不能随意发动刑事追诉;尤其不能对一个没有犯罪事实依据的民事行为反复启动刑事程序。这是商业法治社会起码的游戏规则,也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左安一涉嫌诈骗案”也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我们: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是我们最承受不起的社会代价 
  

原始证据出现:第一次起诉未开庭即撤诉

  本案的两次起诉,不仅使指控的虚假性暴露无遗,而且注定了本案的复杂性。这个复杂性并不在法律之内,而在法律之外,并由此造成了纠正本案的重重困难。

  2003 年 11 月 1 日 ,左安一被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哈尔滨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 1996 年 8 月,被告人左安一与中国老龄委袁秀石洽谈合作开发“长青大厦”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书。同年 9 月,中国老龄委决定“长青大厦”项目正式与香港瑞成国际公司合作并将其决定通知了左安一。而左安一在明知项目合作终止的情况下,仍于 1996 年 10 月与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香坊营业部经理陈君签订了 3 份以筹建“长青大厦”为名的合作协议,拆借资金 1 亿元人民币。

  对于左安一利用已经终止合作的项目骗取证券公司借款,检方指控依据是五人证言及左安一本人的供述。这套“五加一”的证据证明,左安一与“长青大厦”项目的合作终止于 1996 年 9 月,而拆借资金却是当年 10 月,进而证明左安一“隐瞒真相”,骗取借款。

  然而,就在左安一明知五人证言是人为造假却又陷入无奈的绝境时,奇迹出现了——左安一的辩护律师在长青大厦项目公司总经理袁秀石处,找到了原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袁本人当年的工作日记。原始证据赫然证明,当年合作协议终止于 1996 年 10 月 31 日 ,而左安一借款的时间是 1996 年 10 月中旬,即,终止合作是在借款之后,从而说明左安一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诈骗行为,并证明了借款前左安一同中国老年公司合作的客观真实性,而且借款后合作还持续了一段时间,且是因为不可抗力被迫终止合作。即左安一在同香坊营业部借款过程中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借款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毫无诈骗可言。

  第一次起诉书“完美的证据组合”被原始铁证推倒后, 2003 年 11 月 25 日 ,哈市检察院不得不在尚未开庭前就撤回起诉。

“以错掩错”再次起诉

  2004 年 1 月 18 日 ,哈尔滨市检察院以“左安一借款前虚构了项目合作已获得政府批准的事实,以此骗取提供资金方的信任,从而诈骗资金”再次起诉左安一。根据查阅左安一案卷材料发现,香坊营业部经理陈君的证言这次前后矛盾。他先说:“左安一借款前对我说,现在长青项目有几家公司在激烈竞争,天圆公司急需向老龄委提够资金证明。”随后他又说:“左安一告诉我,项目已经拿到手,合作已经被政府批准了。”既然左安一告诉陈君有几家公司在竞争,怎么可能又同时说项目已到手,合作获得政府批准呢?可以看出,第二次起诉不再牵涉时间问题,而是径直指控左安一虚构政府已批准项目合作的事实,骗取借款。而真实情况却是,左安一从未对陈君说过项目已经获得过政府批准。一个重要的证据是, 1996 年 10 月 11 日 左安一的天圆公司同香坊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第一条第 2 款明确约定:“作为借款的依据,乙方提供报批文件等材料作为附件。”“报批文件”和“已获政府批准”之间显然是有区别的,如果左安一向香坊营业部提供的是报批文件,必然说明他不可能同时宣称合作已被政府批准。然而,这么重要的、关乎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最终却采信了自相矛盾且已被原始证据推翻的证人证言,以诈骗罪判处左安一无期徒刑,形成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审有罪判决。

  对于第一次一审判决存在的种种明显错误,左安一上诉后经过近一年半的煎熬、期盼,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 2005 年 7 月 26 日 作出裁定,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05 年 12 月 29 日 ,哈市中院以左安一在未取得合作建设项目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合作资金兑换成外汇并非法转移至境外从事炒卖外汇活动,致使巨额合作资金无法返还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再次判处左安一无期徒刑。

几个需要澄清的事实

  从 1996 年 8 月左安一得知“长青大厦”项目至今,虽极尽曲折,但就指控的罪名而言,所需概括、提炼的法律事实其实并不复杂。澄清了下列事实,也就澄清了罪与非罪:

  第一,左安一以美国天圆金融公司名义与北京老年服务开发公司合作建设“长青大厦”项目,是否确有其事?如果确有其事,就失去了成立诈骗罪的第一个前提:虚构事实。

  第二,左安一是否在确知无法取得“长青大厦”项目之后,依然谎称“长青大厦”项目还在洽谈中,甚至谎称已经取得了“长青大厦”项目,进而拆借了资金?具体而言,如果既没有证据证明拆借资金时项目已经终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谎称已经取得该项目,就失去了成立诈骗罪的第二个前提:隐瞒真相。

  如果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其他一些相关事实,比如,拆借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那是要在澄清上述( 1 )、( 2 )两个事实,并且在两个事实都指向有罪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的问题。这是因为,只有在具备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才允许从拆借资金的使用上反推拆借的目的。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

  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资金使用问题。

  天圆公司在从香坊营业部因北京长青大厦项目合作拆借资金前,已与香坊营业部合作收购了北京元泰大厦项目,并取得了合作资金 6700 万元。在收购长青大厦项目前,天圆公司与香坊营业部就已经商定,香坊营业部提供的资金可在元泰项目及长青项目交叉使用。由于长青大厦项目出现不可抗力的原因,左安一才将 1200 万美元汇往美国准备用于元泰大厦项目的验资,纽约天圆公司也于 1997 年将其中的 624 万美元从美国汇入北京元泰物业发展公司,用于已收购的该项目 52% 股份的验资。由于当时准备收购该项目的另外 48% 股份遇到了障碍,导致资金闲置;同时,由于天圆公司面临必须偿还香坊营业部每年巨额的利息,这样,在长青项目因不可抗力终止合作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当时短期无法投入元泰项目的资金,减轻拆借资金产生的利息压力,天圆公司进行了短期外汇及股票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天圆公司的外汇买卖业务并没有违法,虽然外汇买卖业务出现了意想不到的亏损,但天圆公司并没有因此丧失偿还借款的能力。另外,香坊营业部与天圆公司当年合作的业务不只是长青大厦一个项目,在长青大厦项目之前有元泰项目,在长青大厦项目终止后还有天圆广场项目。而元泰项目与长青项目的合作借款条件无任何差别,天圆公司从香坊营业部拆借的资金在几个项目上可以交叉使用也是当年天圆公司与香坊营业部早已达成的共识,时隔 7 年之后,终止合作的长青项目怎么就变成诈骗了呢?

  况且,左安一的公司与香坊营业部早在 2001 年 12 月 10 日 就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此后又于 2002 年 7 月 17 日 对该确认书提供了质押保证。左安一被捕前天圆广场项目已进入实质性起动阶段 , 完成了国际招标并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局的规划意见书 , 起动资金已到账 1.4 亿元。左安一被捕后天圆广场项目被强迫转让给香坊营业部公司,至今香坊营业部仍在操作此项目。根据天圆广场的客观条件,收益偿还借款还有剩余。这一切,都是符合法律的民事行为,实无任何犯罪可言。

法学权威们的质疑

  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国多位著名刑事法专家的关注。中国刑法学会名誉会长高铭暄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主任周道鸾教授、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中国诉讼法学会秘书长樊崇义教授等 11 位刑事法专家对本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及两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先后进行了三次深入的研讨和论证。刑事法专家们详细指出了该案判决存在的种种错误和问题。

  其一,法院作出的认定违背本案事实真相。这表现在:明明当时左安一与香坊营业部正在运作元泰大厦项目,却笼统地认定左安一未取得合作建设项目;明明左安一是经天圆集团董事会决定和香坊营业部经理 陈 君同意,通过合法途径将合作资金转移至境外,却认定是擅自将他人合作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明明左安一将合作资金汇至境外,是为了将这笔资金用于收购元泰大厦项目,却认定他是为了炒卖外汇;明明左安一公司所欠香坊营业部的资金已经通过将天圆广场项目质押及转让给香坊营业部而实际偿还,却认定左安一的行为导致巨额合作资金无法返还。

  其二,判决书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次判决书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事实来说明左安一存在非法占有涉案的 9800 万元资金的目的及以欺骗手段取得该笔资金的故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事实来说明左安一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该笔资金,却得出了左安一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其三,对一些本应查明的关键事实采取回避态度,导致本案判决书的结论错误。表现在如果第二次判决能够认真查明元泰大厦项目和长青大厦项目在资金使用上存在交叉性,资金转到国外是左安一的公司在当时特殊的经济政策背景下,运作这两个项目所采取的特殊方法,就很容易确认左安一涉案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

  可是,该判决却对这两个关键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另外,第二次判决对左安一的公司已经将天圆广场项目质押及转让给了香坊营业部的事实也采取回避态度,既不对该项目进行评估,也不用来折抵天圆金融贸易公司的欠款,却认定左安一无法返还香坊营业部的借款。

  专家们一致认为,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左安一的涉案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左安一案件事实上完全是正常的商业借贷。两次起诉和两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真相,更不依法判案,这是一种十分不正常的现象。两次判决都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次判决错误更为明显和严重,该判决既违背案件事实,又完全不从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和通行的诈骗罪构成要件理论来对左安一的行为进行定性,属于一份错误判决。有关部门应当坚决予以纠正本案,否则,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且对国家法治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04-03 A08版 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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