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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建议公安撤销案件的做法于法无据
□张贵才
发布日期:2007-9-24   查看次数:155 【字号 】【打印】【关闭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常常提出建议撤案的意见。公安机关往往也会依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不积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而是简单地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做法于法无据,应当禁行。

      首先,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对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起诉)。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规定。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经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即可以按照程序作出撤案决定,无需检察机关另行提出建议。在此,侦查应当是广义的,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的侦查,也包括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公安机关后,进行的补充侦查。只要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属于应当撤案的情形时,有权按照程序,直接作出撤案决定。

      第三,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撤案建议,容易使公安机关产生依赖心理,不主动深入调查研究,敷衍了事,草率撤案,不利于侦查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另外,因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全面,作出的撤案建议有失偏颇,导致公安机关错误执行撤案建议,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司法公正。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9-24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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