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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
□赵琰琳
发布日期:2007-9-17   查看次数:155 【字号 】【打印】【关闭

      在保障人权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已经成为刑诉法修改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笔者认为,目前刑诉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当予以修正。

      一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对等。被害人与被告人,本是犯罪行为中相对的双方,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同或相对的权利,然而,双方的某些诉讼权利既不相同,也不对等。目前刑诉法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与被告人不对等明显表现有两点:其一,缺乏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方面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而刑诉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比而言,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仅见于刑诉法第41条,此条规定也仅仅是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述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其二,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仅赋予其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和申诉权。这无疑限制并剥夺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致使其权利缺乏切实的保障。

      二是,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明确界定,致使许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成不了刑法诉意义上的“被害人”,从而丧失了刑诉法规定的被害人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譬如,本来,法律规定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诉法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就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界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从而将大量的其他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排除在刑诉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之外,如盗窃、诈骗、抢劫、职务侵占等案件的被害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们就没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这些被害人要挽回自己的损失,就只能到法院交纳诉讼费,进行民事诉讼。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方面的不足。因为民事法律已经将民事权利延伸到精神损害和其他非物质损害,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受害程度常常高于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种很不协调的现象。这也经常遭受舆论抨击。

      三是,对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不全面。目前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仅仅在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起诉(不起诉)、法院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而在公安是否及时立案、被告人基本情况、采取和改变强制措施、刑罚执行情况等方面不享有知情权。有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刑了,被害人还不知道。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与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保护被害人知情权的法律,而知情权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和基础。

      四是,刑诉法没有将被害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司法救济上的不平等。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生活陷入困境,没有经济能力请律师代理诉讼。借鉴国外经验,设立被害人援助制度,或者叫国家补偿制度,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提供援助,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9-17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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