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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恶不赦”罪立法考究
□高 凌
发布日期:2007-9-3   查看次数:186 【字号 】【打印】【关闭

      封建刑法中的“十恶”,源起西汉。这从《唐律疏议》关于“十恶”的立法描述可以清楚地看出:“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这就是说,西汉时的所谓“大逆不道不敬”等犯罪,即是十恶大罪的萌芽。后来封建立法中的“十恶”,就是在西汉的“大逆不道不敬”罪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到了曹魏统治时期,有关大逆不道不敬罪的立法沿袭下来,但较之汉朝有所改进和发展。及至北齐,“重罪十条”的出现,标志着“十恶”罪的形成。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其分别为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把“十恶”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十恶”名称的正式出现,始见于《隋书?刑法志》第二十五卷:“高祖既受周禅,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从此处的内容来看,这里的“新律”当指《开皇律》,也就是说,“十恶之条”从《开皇律》开始得以确立,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十恶不赦”。

      “十恶”中,前三条分别为“谋反”“谋大逆”“谋叛”,第六条为“大不敬”,这四条是对谋乱国家社稷及危害皇帝本人及其御用之物行为的特殊规定,是皇帝特殊权力的一种体现。“谋反”罪、“谋叛”罪直接危及封建统治,列于“十恶”之首,而“谋大逆”则在捍卫封建政权及代表皇帝的绝对威严。按《唐律疏议》解释,“谋大逆”是指破坏封建皇帝的宗庙、陵墓及宫阙的罪名,此罪虽未直接危及封建政权,但是在当时皇帝受命于天,来自于天,归之于天,陵墓和宗庙是他们的归去来处,而宫阙则是他们现世的起居之处,是他们权威的象征。侵犯这些地方,就是向封建思想挑战。此条就旨在保护皇权的物权。

      “十恶”中的“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可以看作是严重危害家族生活秩序的行为,事实上,在国家立法中是将族权放到与皇权同等重要的地位上来对待的。

      族权之所以能取得这样重要的地位,是与其在维持封建统治秩序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直接相关的。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如果皇帝仅仅通过法律来约束统治下的臣民,使他们做到忠于皇帝而不谋乱国家,其效力未免会有力所不及之感。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忠臣出于孝子之门”。如果皇帝能够使得其帝国下的每个家庭都能做到章然有序,那么国家也可太平无事;而在这个方面的实际操作性要相对较强,它可以从行政、法律、思想、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加以规范。若使得每个家庭都能遵从封建统治者们所宣扬的“父父子子”观念,则不仅可使得家内和睦、社会安定,更可上延皇权,“君君臣臣”,人人各安其位,“家天下”局面可成,天下自可大治。正是从这一目的出发,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定者们便从祸乱家庭秩序的行为中提炼出“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数条重罪列入“十恶”之中,使族权上升到与皇权几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十恶”的规定,表面上看来是族权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但其实质上也是皇帝加强统治的一种手段,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特点的一种表现。

      虽然“十恶”只是封建社会众多犯罪的几种,但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对扩大封建贵族官僚的法定特权及律典中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司法原则和依法治国的思想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9-03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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