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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犯罪不起诉应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
□刘贵彬 刘新时
发布日期:2007-8-27   查看次数:325 【字号 】【打印】【关闭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了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等五种情形,符合相对不起诉的质量标准部分,依法决定不起诉。(8月15日法制日报)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一些轻微犯罪有“起诉裁量权”,可以决定不起诉。同时,在提倡“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宽严相济”是我们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轻微的犯罪也提倡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五种情节不起诉既合法又合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能确保这种不起诉的权力不被滥用,并能确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实,在最高检察院出台这一规定以前,有些地方检察院也在探索对这五种情形的犯罪实行不起诉。但这种探索引起了人们的争议,人们担心的就是这种不起诉的权力会被滥用。因为,不起诉是由检察机关一家作出的,这种决定的作出不像审判一样在庭审中质证,没有透明、公开的机制,因此,这种决定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

      当然,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可以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甚至可以依据刑诉法规定,向法院自诉。这些措施对于检察机关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但毕竟不够。要求公安机关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或者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这些都是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的申请,这种申请没有外部强有力的监督,不能对检察机关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从而使得被害人的申请往往流于形式;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没有侦查手段,也很难在法庭上成功指控被告人。

      所以,对于不起诉案件,包括这五种轻微犯罪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如果被害人对于不起诉不服,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进行合议后,认为不起诉不妥当的,提出意见,原先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必须由检察委员会重新讨论;如果检察委员会维持原先决定的,而人民监督员不同意的,应当提交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对这些不起诉案件进行监督,比被害人单纯的申诉要有力多了,毕竟人民监督员是中立的,他们代表了相当的民意,并且经过认真讨论,提交了有价值的看法,再加上有刚性的程序规定,这些使得检察机关要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如果引入人民监督员,被害人一些不合法的要求也能在这种监督下得以澄清,使得他们心服口服。

      目前,检察机关虽然确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检察自侦案件的逮捕、不起诉等,并不对公安机关移交的刑事案件的不起诉进行监督。许多不起诉案件,包括上面提到的五种情形的轻微犯罪的不起诉案件,并不能进入人民监督员的“法眼”当中,这就可能造成这些案件因为缺乏有力监督而产生不公正的现象。其实,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完全可以扩大,将包括这五种情形轻微犯罪的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都纳入,以体现“监督监督者”的精神。在日本,他们也设立与我们人民监督员相类似的“检察审查委员会”,加强群众监督检察机关,他们的“检察审查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方位的,不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其他所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监督。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8-27 A16版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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