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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身能动性同样重要
□杨涛
发布日期:2007-7-23   查看次数:444 【字号 】【打印】【关闭

      近日,“两高”公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超低价买卖房屋”、“妻儿挂名领薪”、“情妇收钱官员办事”等10种新型受贿方式,纳入法律惩治范围。

      其实,在“两高”出台上述司法解释前,我们的许多法官针对司法解释提及的问题,作出了与司法解释相同答案的判决。破如,浙江省龙游县水利局雷金富收受干股案,被法院认定为受贿。对照此次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除了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外,还有大量的案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肯定性规定,但法官仍然运用法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智慧断案的事例也不少。如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的“先贪后捐”案,一审判决认定文建茂公务开支和捐款部分为受贿款,但是二审对公务开支和捐款部分不认定为受贿款,最后,此案经过再审,又将文建茂公务开支和捐款部分认定为受贿款,以受贿罪判处文建茂有期徒刑3年。

      我们推崇法官运用智慧、运用法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而不是一味依赖于法律、依赖于司法解释来断案。就像没有出台此次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提出的相关新型受贿犯罪,法官仍然要作出符合法理的判定。因为,司法解释要守护正义的边界,而法官更要做正义的“守护神”。

      尽管我们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要依据法典来进行判案,但是“情无穷,法有限”,有限法律条文不可能列举出现实生活中种种情形。同样,司法解释当然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拾遗补缺,但是,司法解释也无法穷尽生活中的大量情形,更何况,司法解释有着严重的滞后性。

      法官不能做“自动售货机”,不能等着一边输入法条一边输入事实,最后等出判决,而是要能动地解释法条,运用法理、日常生活经验和智慧,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下,通过解释法条,实现公平公正。就受贿而言,刑法只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但是,很多所谓新情形的受贿,是否就得不到法律的处罚呢?显然不是。就收受“干股”问题,这种行为在各方面都符合普通受贿的犯罪要件,唯一有点区别的就是收受的对象是“干股”而不是直接的人民币,但“干股”也有价值,是“财产性利益”,当然应当包括在“财物”当中,收受“干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没有一点问题;再比如“情妇收钱官员办事”的问题,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种情形与普通受贿唯一的区别就在于收钱的人不同,但只要是按照贪官本人的意思,钱交给谁并不影响受贿的构成。

      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一件好事,有利于分清是非,减少纷争,守护正义的边界。但是,法官无论何时也是能动的,要自觉做正义的守护神,运用法理、日常生活经验和智慧来守护正义的边界,而不要一味依赖于司法解释。否则,我们真可以像一些人所说,电脑可以代替法官,法官们都下岗去。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7-23 A15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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