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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职工劳动罪不应仅是单位犯罪
□刘晓原
发布日期:2007-7-23   查看次数:422 【字号 】【打印】【关闭

      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后,黑砖窑主强迫农民工劳动,殴打农民工致死、致伤的恶行,引起了社会舆论强烈谴责。黑砖窑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强迫职工劳动、非法经营、非法拘禁等多种犯罪。

      但我认真研究了《刑法》第244条规定后,却意外发现无法追究黑砖窑主强迫农民工劳动的刑事责任。按照244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

      按照《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如果单位不是合法成立,则不构成单位犯罪,仍然属于自然人犯罪。

      山西黑砖窑,由于是个人私自开办,自然不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黑砖窑场,也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因为按照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才为个体工商户。

      由于黑砖窑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因此,黑砖窑强迫农民工劳动,属于窑主的个人行为,按照《刑法》第30条、第244条规定,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则不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将这种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1997年修改《刑法》时,也许只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的问题,而忽视了自然人也会实施这种强迫他人劳动行为。

      改革开放后,农民外出务工越来越多,但是由于他们文化不高,也没有什么技能,有的人进不了合法单位打工,但为了生计不得不进入非法“工厂”劳动,一旦遇上像山西黑砖窑这种没人性的老板,他们不仅拿不到任何报酬,就连基本人权也丧失了。由于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个人私自成立的非法工厂仍然有存在的空间。如果对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刑事法律不加以处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也等于放纵了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的恶劣行径。

      黑砖窑主把农民工当作“奴隶”,强迫他们劳动为自己谋利,且情节极其恶劣,但法律却追究不了黑砖窑主的刑事责任,这个立法上的“漏洞”应当给予填补。为此,建议在以后修改《刑法》时,将该法第244条中“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改为一般主体,即将条文中的“用人单位”改为“用人者”。这样不论是单位实施了强迫职工劳动行为,还是个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行为,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7-23 A15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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