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筱萸一审被判处死刑后,许多人拍手称快,人们从中看到了中央反腐的决心和行动,也看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在司法中的彰显。但也有不少人感到意外,因为他们不明白贪污受贿数额以千万计甚至数千万计的省部级高官尚且没有被判处死刑,何以受贿600多万的郑筱萸就被判处死刑了呢?况且,郑筱萸也有坦白交代受贿300多万元的从轻处罚情节。
笔者认为,这种误解的产生,既有普通公众对法律具体规定认识模糊的因素,也有北京一中院对判决说理不清的原因。按照《刑法》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并非以数额为唯一标准,数额之外还有其他许多情节应予考虑,“坦白交代”也并非贪官的“免死牌”。事实上,坦白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而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对于受贿罪,法院在量刑时,受贿的数额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不同数额区间大体决定量刑的幅度区间。而在一个特定的量刑幅度区间内,到底是选择较高的刑期还是较低的刑期,是选择较严厉的刑罚方式还是选择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则由数额结合其他相关情节来确定。这些情节包括主观恶性程度、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的严重后果、赃款赃物挥霍退赔情况、认罪态度等等。从郑筱萸的受贿数额看,量刑应该是在死刑(包括死缓)这一档。
但郑筱萸被判处死刑,除了受贿数额外,还有一个极其关键的因素,就是犯罪情节。也就是说,郑筱萸的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达到了判处死刑的程度。首先,从数额上来看,刑法规定,个人受贿十万元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而郑筱萸受贿数额是649万元,完全达到了被判处死刑的数额标准。其次,从情节上看,《刑法》规定,个人受贿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键就要看郑筱萸犯罪情节是如何“特别严重”的。法院认定,郑筱萸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可证、药品进口、注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子多次收受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说,无论从主观恶性、犯罪手段还是犯罪社会危害性,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法院判处其死刑是完全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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