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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不清真实身份也不应长期羁押
□李长鹏
发布日期:2007-5-7   查看次数:726 【字号 】【打印】【关闭

    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刑诉法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和侦查羁押期限的宽泛规定,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变相长期羁押,从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的确,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于确保准确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意义重大。一是可以得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应该从轻、减轻处罚;二是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有犯罪记录,从而确定其是否系累犯、是否具有酌定或者法定从重量刑的情节;三是公安机关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流窜作案、负案在逃,加大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打击力度。但以上原因是否足够支持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期羁押这一做法?显然在犯罪嫌疑人可能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如果讲明了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通常能够如实供述姓名、住址,主动证明这些有利于自己的法定情节。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因犯罪记录构成累犯或者是负案在逃的情况下,如果这种怀疑难以查清和证实,则应该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推定这些情形不存在,而不应该以此为理由对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羁押。
 
    从司法权力的配置上来分析,对侦查机关审前羁押权进行限制是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英、美、法等国家,警察也拥有对现行犯和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身份不明者的紧急留置权,但是绝不允许警察在不经任何外部审查授权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达30天甚至更长,总会有法官(如英国)或者检察官(如法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决定。
 
    因此,为了保证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身份不明案件的侦查拘留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拘留期限加以限制,在犯罪嫌疑人未涉嫌重要罪行时,将提请逮捕前的拘留时限限定为30日。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又涉嫌重要罪行时,引入对超长羁押制度的外部监督授权,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权。
 
    笔者建议立法应作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调查其身份,拘留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如果涉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机关批准后,调查身份期间可以不计入拘留期限,但不计入的时间最多不超过30日。调查身份期间不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经调查,身份仍然不明的,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5-07 A12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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