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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制度需要完善
□冯昌亮
发布日期:2007-4-15   查看次数:184 【字号 】【打印】【关闭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譬如,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迟延200天后,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40万元。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笔者认为,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表现在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另外,“适当减少”从字面理解应是少量减少,减少的幅度应相当有限。上述案例中,40万元的违约金即使减少50%,仍是20万元,而合同标的额仅仅10万元,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仍是过高,如果再减少,当事人会质问法官不按照“适当减少”的法律执行。因此,合同法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较大的困难。
 
    其次,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由于中国无论普通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总体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还是应有制度制约人们的行为。实践中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实质上高额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原因各有不同: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
 
    尽管违约的原因各有不同,但并非所有的违约都是故意、过错违约,有些是受客观情况的影响。其实过高的违约金与民间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贷没有什么差别,而对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高利贷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何对其他民事行为的违约责任上限却不作限制?
 
    笔者认为,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限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具体限制额度为:如果有损失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可参考定金法则按照损失的两倍额度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如属于长期违约,除可按照损失的两倍额度赔偿外,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加罚;如果没有直接具体损失的,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不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控制标准。这样既可以体现违约金的适当惩罚性特点,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杜绝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
 
    令人欣慰的是,对违约金上限的限制条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如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笔者建议在其他合同纠纷领域中尽快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完善违约金制度。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4-16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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