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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广夏案凸显基金诉讼制度缺位
□本报记者 郭新磊
发布日期:2007-3-26   查看次数:1417 【字号 】【打印】【关闭

    “历经7年之久,终于看到了结案的希望。”3月19日,负责审理银广夏案件的银川中院民二庭董庭长在电话中颇为感慨地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说,银广夏案件不仅开创了证券民事诉讼的先河,同时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的完善。其中,也暴露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缺位的弊端。

基金索赔涉入银广夏案

    被称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的银广夏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被各界关注了七年。2007年2月26日,大成基金管理公司收到来自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正式接受该公司于2004年8月9日代表“基金景宏”和“基金景福”向银川中院提起的对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中简称银广夏)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

    从单人诉讼、集体诉讼到现在基金公司代表基金持有人诉讼,银广夏索赔案可谓一波三折。

    2001年8月,银广夏虚构事实、虚增利润的骗局被揭穿,这个曾在2000年创造全年涨幅440%的所谓中国第一绩优蓝筹股露出真相。随之,股票市值蒸发数十亿元。

    在全国股民声势弱小的讨伐声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陶雨生律师为来自全国各地的126位股民代理民事索赔。

    2006年4月,以单人方式诉讼的333名受害股民接受和解获得赔偿。

    2006年12月,以集体方式诉讼的股民对银广夏民事索赔审理结束,确定由第三人银川培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进行赔偿。

    2007年2月26日,大成基金代表“基金景宏”和“基金景福”要求银广夏赔偿景福证券投资基金和景宏证券投资基金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64亿元,开创了以基金管理公司为名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而起诉上市公司的先河。

    目前,该诉讼仍在审理中,但没有具体进展。

案件一波三折促生司法解释

    在银广夏案件发生时,因全国没有先例,相关的法律诉讼依据存在不足。

    2005年10月23日,证券法修订草案通过。修改前的《证券法》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银广夏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但这条过于原则的规定却没有对原被告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计算、向哪个法院起诉、单独诉讼还是集体诉讼,抑或集团诉讼,是否收诉讼费等具体问题明确。”陶雨生告诉记者。

    直到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可是这个涉及审理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所有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司法解释,只明确了起诉采用共同诉讼方式,偏偏遗漏了诉讼个体如何划组的具体规定。结果导致银广夏案中的许多受害人被迫退出诉讼。

    目前,这个问题仍然导致其他案件中的股民徘徊在法律维权之外。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亟待完善

    银广夏案件自诉讼开始,所暴露出的问题直指中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尚不完善的弊端。

    “我接触的集体诉讼案,从搜集资料开始直到审理结束,遇到的问题都牵扯到法律条文的缺漏和不明确。”陶雨生目前总结了许多问题,以应对越来越多的证券民事索赔案件。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对于证券市场上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股民等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却排除在法院大门之外。“这明显是证券诉讼上的一个缺憾。”陶雨生认为,“除了应该加强证券诉讼受理范围,还需多部门参与,多种处理形式解决证券民事纠纷。如设立投资者保护协会调处纠纷或引入诉讼担当制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投资人的索赔,也令不少证券专家感到束手无策。比如,赔偿款该如何返还给投资者,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众多证券业内人士认为,只有加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全面放开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的限制,才能维护中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3-26 A06版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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