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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可以废除死刑吗?
□杨 涛 丁利才
发布日期:2007-4-2   查看次数:436 【字号 】【打印】【关闭

    中国和法国引渡条约日前在巴黎签署,条约规定:死刑犯不引渡。这是第二个与中国签订此类条约的欧盟国家。此前,中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中也明确了“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新华社3月27日)

应当废除经济犯罪死刑

□杨 涛

    中国司法机关在余振东案中实践了对其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对于赖昌星,也承诺了不对其判处死刑。在“死刑犯不引渡”的惯例下,我国应当顺应国际趋势,逐步废除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

    废除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至少有如下益处:其一,不会出现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其二,可以提高效率与节约司法成本。目前,我们与一些国家虽然在引渡条约中确立了“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废除死刑,所以针对个案我们仍然要进行谈判并承诺不判处死刑,如果统一废除了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大量引渡谈判就可以省去;其三,有利于减少民众对司法机关照顾贪官不判处死刑的猜疑。近些年来在死刑适用上,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对于贪污受贿的官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越来越少,“死缓”则明显增多。

    同时,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要让民众接受并具可操作性,首先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应当将有期徒刑提高到30年甚至50年,并设立不得假释和减刑的无期徒刑;其二是切实解决在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减刑、保外就医存在的问题,像原成都金牛区副区长马建国在服刑期“不穿囚衣,不吃囚饭,可出入宾馆,可回家过夜,可外出与亲友会见”之类的现象,决不能再度出现。


不能废除经济犯罪死刑

□丁利才

    “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不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借口。

    “国际惯例”一直是少数人用来“威吓”或蒙蔽国内民众“冠冕堂皇”的理由。贪官出逃本来就是司法机关的“耻辱”和失职。死刑犯不引渡是个别现象,不能拿个别现象推论一般结论,否则就是逻辑学错误。

    发生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引渡”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例外,“国际法惯例”不是国内法惯例,这是个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尊严问题。不能借口“国际惯例”而整体破坏国内法制统一和公正。承诺“不判处死刑”只是一种“特赦制度”,这是宪法原则,不是单纯的司法制度。

    一个案件未经审判和司法侦查就先行承诺“不判处死刑”,这不是合法的法律程序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未审先判”,其他国家机关更不能做出承诺。免除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刑罚”属于“赦免”。而人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没有“赦免”罪犯的权力。《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特赦权”,因而承诺不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只有人大常委会有权做出。

    因此,我们说“死刑犯不引渡”是国际司法活动的一种例外。而“承诺不判处外逃犯罪分子死刑”是为了更好打击犯罪。但是对于外逃人员的“死刑”赦免属于法律“特赦”,不是刑事司法程序制度。外逃人员也不都是“经济犯罪”!基于“死刑犯不引渡”国际惯例得出“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是荒谬的!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4-02 A03版 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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