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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工作室一审“名利双收”
□吴艳燕
发布日期:2006-12-11   查看次数:561 【字号 】【打印】【关闭

雕塑署名引发著作权纠纷
艺术工作室一审“名利双收”


    因自己设计的美术作品被合作方“廉价”使用且未获署名,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将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在涉案雕塑上注明原告为作品设计单位并同时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万元。
 
    2005年初,原告设计师王鲁生设计的“雕塑龙”作品被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实施的桃园橡胶坝景观雕塑工程采纳。为加工、制作“雕塑龙”雕塑作品,原告向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推荐被告天兆公司为“雕塑龙”作品的制作单位。同年4月13日,临沂防洪指挥部与天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后天兆公司委托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设计了该雕塑的工程施工图并支付相关设计费。今年5月18日,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会同监理公司对天兆公司制作的“雕塑龙”雕塑进行安装验收。两个月后,天兆公司汇给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千元。
 
    然而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原告始终存在异议。2005年底,原告向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以及临沂市有关部门三次发函,对设计费以及制作质量等问题提出意见,认为两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且未向原告支付设计报酬。此外,“雕塑龙”作品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歪曲、篡改了“雕塑龙”作品的外观形象,破坏了原告作品的视觉效果和创作艺术内涵,影响了原告作者的声誉,遂上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作品被录用是明知的,被告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才开始筑“雕塑龙”,作品无论从外形还是结构上都符合相关要求。雕塑作品需三维设计,原告提供的仅是平面创作图,被告为此已支付相应设计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过高,缺乏依据。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美术作品“雕塑龙”由原告设计完成,原告所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雕塑龙”由原告设计,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作为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该工程适当位置标注设计单位原告名称,被告天兆公司作为制作施工单位,无权决定雕塑的署名。
 
    关于设计费以及实际支出的认定问题,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设计费用,也无统一的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按工程造价的13%支付创作设计费用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天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8千元设计费明显偏低,有欠合理。
 
    因此,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设计资质及相关获奖等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被告天兆公司已经支付的8千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再行支付的设计费用。判令被告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雕塑龙景观工程适当位置标明“雕塑龙”作品设计单位为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两被告向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支付人民币8万元。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12-11 A11版 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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