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四川省《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案)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名誉损害,单位或雇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华网10月21日)
单位不应承担性骚扰的责任 □杨 涛
保护妇女不受性骚扰,当然是一件好事。但是,让用人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甚至让用人单位承担妇女因性骚扰造成的身体、精神、名誉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却在法理和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依据,是对现行法律和法理的一种突破,值得商榷。
“无义务则无责任”,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承担相应的赔偿,那么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要有相应的民事义务。通常来讲,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也就是雇主对其雇工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义务。《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主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是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用在“性骚扰”方面,就是说当一个单位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进行了性骚扰,单位要承担责任。而众所周知,通常用人单位派出的职务活动不会要求雇员去进行性骚扰,发生性骚扰这种事件很难包括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当然不排除个例)。因此,发生性骚扰的事件,很难适用“雇主责任”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性骚扰负责体现人本意识 □徐 光
在性骚扰成为单位管理毒瘤的现实境遇下,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什么是性骚扰,以及性骚扰案件中单位和雇主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成为了许多人的共识和大势所趋。在笔者看来,单位和雇主之所以应该对性骚扰负责,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在防范和制止性骚扰在大多数单位是管理上的盲区。由于单位领导和雇主在主观上缺乏对性骚扰的防范意识,客观上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规定,最终致使单位里的性骚扰屡见不鲜。 二是在许多情况下,性骚扰者之所以敢于在单位肆意骚扰女性,除性骚扰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之外,还与单位管理者和雇主主观上对于性骚扰的漠视甚至无视有很大关系。我们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单位管理者或雇主出于单位形象的考虑,家丑不可外扬,在性骚扰事情上奉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策略,最终不仅没有有效化解这种不正之风,反而助长了不法者的嚣张气焰。
因此,就目前而言,立法明确单位和雇主对性骚扰的责任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及时。既是改善工作环境,提高管理水平的需要,也体现了法律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表现出了法律制定过程中的人本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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