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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旅游受贿”第一案或将促进刑法修订
□王继学 劳 力
发布日期:2007-10-29   查看次数:125 【字号 】【打印】【关闭

    继杭州首例“旅游受贿”案后,河南“旅游受贿”第一案已经起诉到法院。检察机关认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崔庄村党支部书记康双德和金水区祭城镇政府副科级干部王玉和,为索要征地款,于2000年要求江海房地产公司安排去美国免费旅游10天,花费近9万元。为此致使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98万元征地款不予偿还,两人均已涉嫌受贿罪。(10月1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王继学

    近年来,干部腐败已屡见不鲜,贪官落马更是不足为奇。但是,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崔庄村党支部书记康双德、金水区祭城镇政府副科级干部王玉和,因为接受免费旅游接受审判,还是让人感到惊讶!

    众所周知,公费旅游、免费旅游、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历来都被一些问题官员视为免费的午餐。据2000年《中国统计年鉴》显示,1999年的国家财政支出中,仅干部公费出国一项消耗的财政费用就达3000亿元。2000年以后,出国学习、培训、考察之风依旧,公费出国有增无减。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才造成了许多官员在这一法律漏洞的空间里,“腐败并快乐着”生活。

    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是,现在康双德、王玉和,因接受免费旅游而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提起诉讼,那么,那些与公务毫不相干的公费出国、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的官员,是否更应该以涉嫌贪污而受到法庭的审判。如果真如此,那将有多少以前“腐败并快乐着”的问题官员,顷刻间变得“腐败并后怕着”!

    当然,就此案来讲,当前还争议不断。有人认为,康双德、王玉和接受江海公司的旅游服务,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接受可用金钱折算的好处也是受贿。如果江海公司不支付旅游费用,康、王两人必须向旅行社支付近9万元,他们接受了免费旅游,省却了一大笔费用,其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用金钱计价,受贿数额可以准确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干部王雅萍受有关单位邀请携丈夫两次出国旅游,开支4万余元均由对方支付。去年,萧山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雅萍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一审宣判后,王雅萍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而相比之下,同样没有直接收受当事人具体财物的康、王二人,接受河南省江海房地产公司安排到美国旅游,而免费“美国之旅”背后,是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崔庄村的500多万元征地款打了“水漂儿”。虽然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并不适用判例法,但是笔者认为,萧山旅游受贿案的判决值得参考。

    虽然康、王二人的免费旅游罪非罪的问题必须等待法院的判决,但是,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一段时间以来,关于腐败的认定范围上迟迟还是不能与国际接轨。公约规定:凡与国家公职人员手中权力有关并由此带来个人法定利益以外的,均属腐败。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有受贿等罪名,但却远没有上述公约所表述的完备。正是我国法律的这一模糊规定,我国才有那么多的问题官员,一直这么“腐败并快乐着”生活。

    或许,随着萧山旅游受贿案以及此案的判决,能够引导受贿罪界定范围,由直接的“财物”延伸到“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上来,并促进刑法的修订。如果真如此,结束问题官员“腐败并快乐着”神仙般生活的日子将为期不远了。

将“免费旅游”列入贿赂犯罪范围

□劳 力

    将“免费旅游”列入贿赂犯罪范围,对我国日益深入的反腐斗争意义重大,它不仅对全体官员和整个社会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标本和示范意义。然而,在河南这一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曾出现的激烈争议,也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反贿赂犯罪法律框架的明显缺陷,以及在没有明确法律支持下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巨大难度,同时也显示了完善反贿赂犯罪法律框架的紧迫性。

    争议焦点在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而“旅游受贿”的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经手财物,更没有将财物据为己有,对于接受者来说没有表现为财产上的增加,获取的主要是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取得的主要是精神利益,并非单纯的物质性利益。反对者认为,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旅游受贿”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支持者则认为,刑法对“财物”的概念虽未作明确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而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之财物。康、王两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用金钱计价,受贿数额可以准确认定,与直接接受现金贿赂只是形式上的差异,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值得庆幸的是,在该案办理过程中,郑州市检察院是“免费旅游构成受贿”的坚定支持者,才使此案得以立案侦查并进入审判阶段。而假如郑州市检察院站在另一对立立场上,那么,康、王二人的“旅游受贿”行为就不会被追究。这充分说明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司法机关可能持完全不同的态度,就会导致有罪与无罪的截然不同结果。这也意味着在对待这一问题时司法是难以保持统一的,“同案不同罚”难以避免,这与现代法治的平等要求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相距甚远。

    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尽快完善我国反贿赂犯罪法律框架。具体来说,就是适当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将现行的“财物”扩大到“其他财产性利益”或“一切不当利益”。

    在笔者看来,对行贿犯罪的行贿对象能否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的确可以综合多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周密细致的研究探讨,但有一点必须明确,现行刑法将贿赂限定为财物,的确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各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必要扩大其范围。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妨采取逐步扩大范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即第一步将贿赂的对象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待总结司法经验和其他社会条件日益成熟之时,再将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最终实现与国际反腐败条约的全面接轨。总之,我们不应因为理论上的争议而影响完善反贿赂犯罪法律框架的立法进程。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0-22 A03版 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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