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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救济的公力义务与社会承担
□肖 伟
发布日期:2007-5-28   查看次数:257 【字号 】【打印】【关闭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于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后续救济曾长期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忽视。尽管实践中不乏私力救济的例子(如志愿者捐助的“罪犯儿童村”、武汉民警刘继平抚养罪犯女儿等),但对二者普遍而长效的救济体系却一直未能建立,这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滞后。秉承和谐社会建设之机遇,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在确保刑罚预防功能的前提下更多地彰显现代司法人性化的一面,努力化解因刑事程序所导致的不和谐因素,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但仅靠私力而没有公力的介入难以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救济机制。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更多地由国家来承担,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应当建立起以公力为主导、以私力为辅助的层次分明、运行有序的救济体系。

    首先,建立对被害人、犯罪人的刑事救济体系是现代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立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犯罪人援助制度,对于犯罪被害人而言,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精神上的痛苦,但实践中由于犯罪人欠缺民事赔偿能力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无法执行,因而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难以得到有效的弥补。这种鲜明的对比实际上暗含了刑事司法的危机:由于无法通过公力补救自身的损害,被害人对司法手段可能丧失原有的信心,对法律的难以理解甚至可能导致其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而走上社会对立面,成为新的犯罪源头。而对于犯罪者而言,在“疾恶如仇”的中国乡土文化中要得到社会的重新包容殊为不易,犯罪人家庭也因为受到社会的排斥而丧失正常的生活环境,这一切都可能成为新的犯罪诱因,所以社会不能无视这一特殊群体的存在。在功能主义社会学巨擘默顿看来,犯罪发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结构的紊乱,是社会所确立的文化目标与其所赋予个体实现该目标的合法方法之间出现断裂而导致社会运行机制出现偏差的结果。以此来看,犯罪人本身也是犯罪的受害者,其也应当得到社会的人文关怀。因此,对犯罪者及被害人的救济符合刑罚的目的,顺应了现代恢复性司法的潮流,也有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扭曲的社会结构存在更生的可能,进而促进司法和谐。

    其次,刑事救济应当成为一种公力义务,而不能仅仅依靠部分社会成员的“义举”而得以维系。毫无疑问,诸如志愿者援助罪犯儿童村以及刘继平的举动都体现了其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崇高的品格。这一切都应当褒奖,也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但事实是现实的一面镜子,殊不知,一个典型的出现往往也从某个侧面反衬出社会的无奈。由于救济对象的广泛性和特殊性,单纯依靠社会的力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病态,也不能扭转我国当前刑事执法的窘困。此时就需要国家作为公权力主体介入刑事救济领域,主动承担起公力义务,通过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来有效地防范这种“重蹈覆辙”的危险。一方面,国家应当尽快建立起犯罪人、被害人援助制度,通过财政设立专门援助基金用以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遇的损失和缓解犯罪人家庭因犯罪所造成的困境。另一方面,在物质救济之外,国家应当尽量采取相应的举措(如在基层建立专门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对二者进行社会援助的职能)缓解被害人、犯罪人家庭所面临的社会压力,以确保其不脱离正常的生活环境,从而阻却新的犯罪诱因。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公权力的介入并不排斥私力的参与,相反私力的参与将有助于弥补公力的不足,也有利于唤醒社会对刑事被害人和犯罪者的关注,促成公众由“冷眼旁观者”向“社会参与者”转变。唯有如此,社会方能从“绝对是非”的冷漠中警醒过来,从而通过与国家的良性互动来达到治愈刑事诉讼系统悖境的目的。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5-28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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