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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一日罚五百 法院认定缺依据
法官提醒:违约责任方式只能在法律范围内选择

   日常生活中,不少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对违约行为喜欢约定罚款责任,那么这种约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回答是否定的。元月 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判决被告秦某归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573.8元,被告张某、牛某(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一日罚款500元缺乏法律依据。

   毛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而张某则通过牛某相识秦某。其后不久,张某得知秦某需要借款,其遂将秦某需要借钱的消息传递给毛某。 2004年9月4日,毛某带张某前往秦某的制线厂考察秦某的偿还能力后,决定借款给秦某,秦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用期三个月,于2004年12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罚款伍百元。借款人秦某 2004.9.7。”一并到席的双方朋友张某、牛某均在借条上写下“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其后,毛某按约向秦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原告毛某诉称, 2004年9月7日,被告秦某向我借款时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标准罚款;被告张某、牛某均为被告秦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秦某却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某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责令被告张某、牛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我向原告毛某借款是事实,但逾期每日罚款 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毛某在借款给被告秦某时双方已约定了明确的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毛某要求秦某归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所作的逾期还款每日罚款 5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被告秦某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毛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牛某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能否随意约定违约责任方式问题。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使该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从而使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得以实现。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二是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当然,补偿性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就不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某些情形下,合同法也承认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形式。三是违约责任具有当事人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违约责任的确定只具有相对的任意性。违约责任的确定,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当事人只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合同加以确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方式有强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金、定金处罚等。当事人对选择违约责任具有自治权,但这种自治权显然是有限制的,其只能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范围内选择。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罚款”责任方式,不在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范围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律师收代理费以多少为合理?律师在外出差吃饭费用,是否该由委托人承担?恐怕一般老百姓是说不清的。但来自江苏宜兴市的3位市民,竟然敢与上海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叫板”,最终从律师手中讨回了2.5万元。这是2005年12月末,来自于上海法院的一则消息。
  2003年12月19日, 宜兴市民闻正元等3人,慕名与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请律师,为当地征地补偿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收取农民们办案手续费8万元,又写明若法院不立案,律师退还办案手续费,但需扣除差旅费实报实销。签约后,闻正元等人给付了8万元,律师也按约履行了行政诉讼立案等代理事项。
  后因法院对该项诉讼没有立案,双方于2004年10月协商解除代理合同。在解除合同中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5万元于2004年11月5、6日退还委托人;差旅费3万元,于2004年11月30日前凭发票实报结清。之后,律师事务所退还了5万元,还提供了发票约3万元,经双方确认发票差旅费2802.64元、邮寄费230元、文字复印费52元、餐饮费24867元和办公用品1760元。宜兴的闻某等人对如此细账不满,认为差旅费发票仅2802元,而办公用具和餐饮费,却高达2.5万余元,认为从上海至江苏无锡、宜兴等地差旅费根本不需要这么多,更不说餐饮费了。去年9月,闻某等人起诉法院,要求退还尚未用完的律师办案手续费2.5万元。
  律师事务所则辩称,闻某等人作为335户农民的诉讼代表,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行政诉讼,涉案标的达6800余万元,在历时了10个月的代理工作后,因当地法院不予立案,导致无法进行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代理合同,退还律师代理费5万元;差旅费3万元凭发票实报实销,也就是说这笔费用只凭3万元的发票就算结清。而律师在代理期间所花费的差旅费大大超过了3万元,参与该案的承办律师达5人,往返于上海、无锡、宜兴、南京等地五十几次,相当部分的花费是没有发票的。作为办案律师也没有必要将发票上的每一笔具体用途,统统要征得当地村民代理人同意。
  法院认为,根据约定律师为宜兴当地村民行政诉讼立案,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当地村民来承担。涉及双方在解除代理合同中约定,差旅费3万元凭发票实报实销。所谓必要的标准,应当从受托人支出的费用与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也有利于委托人。作为律师在实际开支费用时,应尽善良行为、适当节约的方法处理事务。现律师要求报销的餐饮发票中,有多笔超过1000元的大笔餐饮发票,还有办公用品发票,宜兴当地村民认为这些是虚假的消费。另外法院以为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代理,故代理人应按两人的标准计算,住宿和餐饮也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为宜,而办公用品与高规格餐饮消费,与代理立案无直接联系,属非必要开支,故法院对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发票金额不超过3万元,就应实报实销的辩称不予认同,遂一审判决由该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2.5万元。

 
钱 军 春 华 承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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