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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该如何修改?
□刘义军 张天奎
发布日期:2007-10-29   查看次数:110 【字号 】【打印】【关闭

    《刑法修正案》(七)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这一修正案将修改受贿罪的相关条款,重点是对受贿罪中“财物”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如何界定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将“财物”修订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还有人认为,应将贿赂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包括性贿赂、提干、调换工作等。
(《法制日报》)

应将贿赂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

□刘义军

    这次修订刑法,应与国际接轨,特别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相一致。按照公约规定,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好处,其字面涵义明显要宽于刑法规定中的财物。因此,应将贿赂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凡是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或者无形利益均可以成为贿赂,包括性贿赂、提干、调换工作等。

    这是因为:第一,将贿赂范围限定为财物,放纵了大量实质上的受贿犯罪。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犯罪的手段也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物质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这种利益虽然难以计价,但同样可以使受贿人获得以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同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第二,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贿行为的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侵犯的客体始终是一样的。第三,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不能将贿赂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

□张天奎
 
    将贿赂扩大至任何“不正当好处”,我认为不妥。首先,国际公约的国内法转化,需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国情、社情和民情等因素。注重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一直在人们的日常社会交往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这种背景下,将非财产性利益一并作为贿赂处理,非但无助于贿赂犯罪与不正之风之间界限的应有区分,而且其现实有效性也值得怀疑。失去本土文化的支撑,再严密的法网也将是一纸空文。其次,将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将使行、受贿双方关系变得模糊不清,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从体现。再次,将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还将因为无法计量而面临一个具体司法操作问题。

    笔者认为,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更为妥当。与公约的衔接,不仅要注重形式上的契合,更要强调实质精神的一致。贿赂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既有利于区分刑事犯罪与一般不正之风之间的界限,确保当前反腐败体系、架构、机制的基本稳定,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又有利于确保贿赂范围的立法修改最终能够在司法中落到实处。这样修改,尽管形式上,范围是比公约要求窄了些,但是可以较好地避免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实际效果反而可能要好于直接规定非财产性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0-22 A03版 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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