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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社改制引发股权纠纷
□本报记者 温淑萍
发布日期:2007-9-17   查看次数:333 【字号 】【打印】【关闭

      北京银行股票估值已经敲定,上市已进入倒计时。这对于北京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说,的确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

      但是,本报日前接到报料,称“北京银行不具备上市资格”。

      据该报料人徐旭称,北京银行的前身是由90家信用社改制而成的“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银行。在信用社改制时,其股权结构分配存在问题,而且纠纷尚未结束。

      按照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股权纠纷的公司不允许上市。因此,该报料人坚持认为“北京银行没有资格上市”。

      但北京银行办公室负责宣传工作的王欣称:“我们单位股权治理、股权结构很清晰,不会有问题。”

      证券律师付明德认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只有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才构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性障碍。而徐旭既不是北京银行的控股股东、也不是北京银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且他与北京银行的纠纷也不属于重大股权权属纠纷,因此不会影响到北京银行公开发行股票。

改制后成为无业者

      据徐旭介绍,1995年前,他是北京市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下简称前门东信用社)的职员。该信用社于1995年同北京市其他89家信用社共同改制为“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更名为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前门东支行。

      1998年3月12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前门东支行也更名为目前的“北京银行陶然支行”。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大街信用社于1988年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时,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信用社允许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职工股金,徐旭便与同事按规定一起买了2000元的股金。

      1995年,前门东信用社改制。徐旭告诉记者,在前门东信用社改制时,信用社清产核资后的企业集体所有财产为624万余元,当时在职员工20人左右,加上雇佣的退休人员,共30多人。信用社规定限额购买信用社股金,职工以工龄长短区别,优先购买股金,部分职工追加了17000元股本金,加上原来的2000元股金,共计拥有19000元的股金。按19000×17.644(入行系数),最后得到的北京银行股份是33万多股。

      徐旭从有关方面了解到,在改制时,90家信用社资产共计4亿多元,当时共有职工2000多人,职工们也都按各信用社的规定不同程度地追加了股本金,获得了数量不同的股权。

      徐旭于1993年停薪留职留学日本,这次大规模的改制中他没能再次购买股金。1997年回国后,他才从同事处得知了改制细节,这时自己的单位已经不存在了,档案也已在改制中被注销,新改制成功的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前门东支行也再没有关于他的信息,他被彻底剥离了出去,变成了一个无业者。

      1996年,徐旭家人收到了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给徐旭的2000元股本金乘以17.644(入行系数)总额为35288元的股金证。

数次起诉被驳回

      徐旭说,他出国留学时,档案还保留在信用社。单位给开的出国证明也是:在职证明、复职证明,“复职证明就是学业圆满后回原单位继续任职;在职证明是说明我还是这个单位的人。可事实的结果是,单位已经没有我了。”

      “信用社的其他员工都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分配,而我却没有得到应该得到的。”1997年回国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徐旭便开始找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纠正改制中的错误,重新分配,但遭到拒绝。

      2000年,徐旭以股权纠纷为由将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者注:1998年更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徐旭认为,单位在转制进行认缴新增资本时将其遗漏,致使其未能配购作为信用社创业职工应享受的19000余股该信用社之股份,要求归还19000余股股份及相关利益。但该案件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在2000年到2001年底,徐旭以同样理由共起诉三次,都被驳回,原因是: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寻找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2002年,因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发生变化,徐旭仍以股权纠纷为由将起诉状递至西城区人民法院,很快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其间,徐旭调取了北京银行前门东支行(该行现变更为北京银行陶然支行)注册档案,发现该注册档案上明确标注为该支行的前身系集体所有制。通过查阅资料,徐旭明白:股份制以按资分配为原则,而集体所有制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信用社系集体所有制,我属于原信用社的职工,那么理应获得相应利益分配。

      于是,2002年底,徐旭变更起诉理由,以职工优先购买集体所有制企业股金为由将起诉状递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而且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上没有相关的以职工身份优先购买职工股金的相关条例为由,驳回起诉。

      “职工怎么能没有优先权利?”徐旭不服,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认为:徐旭应作为原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创业职工,应在认真履行集体企业职工义务的前提下参与收益分配。由此,确定了徐旭今后的诉讼方向,应以职工的身份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另行起诉。

别找法院找政府

      2003年,徐旭以职工身份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股份,但西城区人民法院未认定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系集体所有制,驳回诉讼请求。后徐旭申诉到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记者在王欣提供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发现,徐旭的请求曾数次被法院驳回。

      那停留在信用社改制时的这个矛盾最后该如何解决?王欣称:“怎么解决?法院的一审、终审判决已经说明了问题,都是徐旭败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这已经很说明问题了。”

      “虽然被驳回了,但是法院提出要我通过政府出面来解决。”徐旭说。

      徐旭告诉记者,通过申诉,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徐旭案件:原判审理的范围只限于职工的股金,关于集体财产的部分没有审理(案件没有涉及集体财产)。

      据此,2006年,徐旭又以原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以股金的比例分割了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财产,从而改变了集体企业性质,其行为违法为由,再次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记者注)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原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用出资的比例分配公积金的方法违反了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判令被告组织原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职工大会),重新分配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法流出的集体财产(公积金),从而使原告作为创业职工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确认原告作为创业职工,应当享有与其他每位创业职工应得的公积金相当的公积金数额。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与原告具有相同资历的原北京市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创业职工增加的股金不是依据按劳分配原则从企业的公积金、利润中分配来的;且该案原告要求确认的权利的产生依据是原北京市前门东大街城市信用社职工支付对价,出资购买取得的,即该权利是通过出资购买而不是以按劳分配原则通过分配产生的。原告没有出资购买,当然不能享有支付对价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徐旭再次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银行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欣告诉记者,在整体改制之前,90家信用社都是独立法人,在那个时候改制出现的问题,不应该划在北京银行的头上来算账。

      最终,一中院认为:徐旭诉求的确认企业所有制性质、追回集体所有制企业流失资产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且缺乏其个人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依据,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也就是说,信用社改制时,出现的错误属于行政上存在过错,我得找政府了。”徐旭说。

      对此,北京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首信认为,当时改制时信用社侵犯了徐的优先购买权利,但这样的例子很少,甚或没有,没有参考,法院没有办法判决,所以也只能是政府出面协商解决。

中国证监会成为被告

      “北京银行存在由改制引起的股权纠纷,根本就不具备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徐旭认为,北京银行如果强行上市将会导致劳动者的集体财产无法获得合理分配。而自己本应该获得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和追回。

      徐旭通过证监会的信访处将事件反映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7年8月21日,证监会在网站上发布公告称:北京银行的上市申请8月27日审核。

      徐旭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于8月22日,向证监会提出关于北京银行上市的听证申请,对此,证监会未予理睬,8月27日核准了北京银行的上市申请。

      8月28日,徐旭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为由起诉中国证监会,并要求法院撤销北京银行的上市申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取了相关材料。

      “明明存在股权纠纷,你却批准上市。如果上市后,股份流通开,我的损失怎么追回?”徐旭认为,在批准北京银行上市的问题上,证监会存在一定的行政不作为,而自己追不回损失和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有直接关系。

      对于徐旭“北京银行存在股权纠纷”一说,王欣告诉记者:“我们单位股权治理、股权结构很清晰,不会有问题。”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而发行人股权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付明德律师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概括为“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确定某人对某公司是否享有股权,要看他是否对该公司有出资行为,出资多则多享股权,出资少则少享股权,不出资则不享有股权。因此股权是基于出资而不是基于身份而形成的。从这一意义而言,徐旭与北京银行的纠纷并不属于股权纠纷,似乎应当称之为股份购买权纠纷。

      付明德律师同时认为,这场纠纷并不能构成北京银行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性障碍。根据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只有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才构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性障碍。而徐旭既不是北京银行的控股股东、也不是北京银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且他与北京银行的纠纷也不属于重大股权权属纠纷,因此不会影响到北京银行公开发行股票。而且单从这一点而言,证监会核准北京银行公开发行股票并无不当。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9-17 A08版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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